【案情简介】
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袁某、崔某某系A公司的装卸工人,2017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袁某、崔某某密谋利用上班之机盗窃苹果手机出去贩卖。2017年12月8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袁某、崔某某利用上班时机,将运货车上的九部黑色苹果8PLUS手机,藏匿于某厕所围墙外面的草丛里,后犯罪嫌疑人袁某将所窃得的手机中的八部转藏于距该厕所东面约一公里的树林里等待出售,另外一部交由其朋友郭某某使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660元。
辩护人认为,袁某系被成年人教唆犯罪,系从犯;袁某尚属未成年,且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念其年纪尚小且案涉犯罪金额较小,依法可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让其更好的回归社会。
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相关意见,对袁某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考验期届满,正式作出不起诉决定。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一、袁某客观上系被同案犯崔某某教唆盗窃,崔某某系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和行为策划者,袁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
其一,袁某系被教唆犯罪,其不是该案的犯意提起者,也不是行为策划者。辩护人了解到,袁某自10月20日入职公司后,一直勤恳工作,未流露出实施犯罪的想法。其之所以涉案,系被同案犯崔某某教唆后,产生共同犯罪的故意,其后也是按照崔某某对盗窃行为的策划,在崔某某的安排指使下完成盗窃行为。
此外,据袁某所述,期间因实施盗窃的方法容易被现场的监控摄像头发现,崔某某还对盗窃方式进行了调整,重新策划了新的盗窃手法,而袁某在此过程中,完全听从崔某某的指示,为盗窃行为打掩护、实施帮助,其未就盗窃手法提过任何想法,被动听从崔某某的指示,故其并非犯意提起者,也非行为策划者。
其二,袁某未满十八周岁,尚属未成年,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辩护人了解,袁某系2000年10月15日出生,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尚属未成年,应与成年人犯罪相区别,对其可以从宽处理,符合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其三,袁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据前所述,袁某系被崔某某教唆后,才与崔某某共同实施了相应的盗窃行为。整个的犯意提起,盗窃行为的策划,系崔某某主导;而事后转移赃物的行为,也系崔某某指使下实施。可见,袁某在本案中没有主动权,所从事的行为完全接受崔某某的安排指示,对犯罪过程也无权控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崔某某知悉现场监控摄像头的服务器密码,知道监控死角,为顺利实施盗窃起到了关键性作用。故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故从本案诸多情节来看,袁某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结合本案的案件情况,袁某不存在“社会危险性”,且能够积极认罪悔罪,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对其酌定不起诉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袁某所涉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可见其社会危险性较小,可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合上述规定的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且在审查中应注意是否有被胁迫、引诱的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其一,如前所述,本案中袁某存在被成年人教唆犯罪的情形,相关盗窃手法也系同案犯崔某某提出及传授。
其二,袁某无犯罪前科,系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如实陈述涉案事实,真诚悔罪,且不属主犯,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其三,本案证据也已基本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以或串供等妨碍案件侦查的社会危险性,或者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对其取保候审没有社会危险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5条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
其四,根据我国《未成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辩护人建议在对袁某涉案事实查证的基础上,贵院及检察官能够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成长角度出发,在惩罚之中贯彻挽救、教育的原则方针,及时对袁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措施,并作出酌定不起诉,最大限度的保护尚属未成年的袁某。
三、关于袁某个人情况的一点说明
据辩护人了解,袁某自小因父母不在身边,缺乏来自家庭及父母的教育与陪护,自小求学也是辗转多地,最后才勉强完成初中学业。辩护人想表达的是,袁某自小的生活经历和家庭环境,对其走上错误的道路有一定的影响,且其到案发时的就职单位从事搬运工作也不过两个月,继而经由同案犯的教唆,才实施了本案的盗窃行为。作为一个未成年人,袁某缺乏必要的家庭关怀和教育,其父母也在其涉嫌犯罪后深感自责,也希望可以重拾对孩子缺失的教育与关怀。
此外,袁某自被羁押后,也向辩护人传达了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愿意积极悔罪改过的态度,并表示如果可以取保候审,不致继续羁押,愿意出来后进夜校学习,争取多学习一些专业知识,提高自身辨别是非的能力,不至于让自己被人蒙蔽或教唆,再走上错误的道路。希望贵院及检察官念其年幼,在惩处之余,可以考虑其特殊的成长轨迹,在其具备监护条件的情形下,为了更好地教育,可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也避免进一步的审判羁押对其成长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综上,袁某系被教唆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未满十八周岁,尚属未成年,可以从宽处理,之前并无犯罪前科,归案后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对其予以酌定不起诉。
【心得体会】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特点
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的特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年满14周岁以上的未成人犯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的,就要负刑事责任,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就要负刑事责任。实际中,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时年龄较低,甚至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当然,这不仅仅是我国出现这种情况,世界各国未成年人犯罪均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变化多样。与传统的盗窃罪相比,贩卖毒品、制售淫秽物品、侵犯知识产权等领域也有许多未成年人涉嫌犯罪。
二、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既有其共同之处,也有区别。共同之处自不待言,区别主要体现在我国针对未成年人所采取的特殊刑事政策。从为当事人的辩护的角度来说,掌握这种特殊的刑事政策及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有非刑罚惩罚方式,就算判处刑罚也不适用死刑。在我国,非刑罚惩罚方式一般包括政府收容教养、工读学校矫正教育。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采用非刑罚措施进行挽救教育。
其次,针对未成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来说,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当事人(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经历、环境等因素对其犯罪的影响,并结合当事人归案后的具体表现,适时提出当事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被害人的谅解情况等,争取为当事人获不起诉结果。
最后,结合情理与法理,阐明采用非刑罚处罚措施一样能达到预防犯罪与惩罚犯罪的目的。
当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相比于普通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除了实际提供法律帮助外,可能还需要多做一点其他的工作,那就是对当事人的心理建设。这是因为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相较于其他一般普通案件,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本案中,对于袁某的心理建设也确实成了工作中的一部分。
在本案中,当事人袁某虽即将年满十八周岁,但因该案未能及时办理取保候审,长时间的看守所羁押,给其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这一方面基于袁某的未成年身份,社会认知不够,一方面也与其家庭成长环境相关,自小父母陪护缺乏,缺少文化学习,也在一定程度上,该次犯罪行为也为袁某的心理制造了负累。辩护之外,律师还是着重每一次的会见之中,与袁某展开心理层面上的辅导,试图尽量削弱长期羁押给其带来的负面情绪和不安心理。
我们知道,他们犯下错误原因各异,接受该当的刑罚惩处也是必然,但刑罚只是惩罚错误的方式,而不能因为一时错误而放弃一个人,或一拍子打死一个人。总希望每一个并非“穷凶极恶”的未成年人,在刑罚的惩戒之后,都能更好的回归社会,不至于心理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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