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某财务咨询公司三负责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认为,代办营业执照收取手续费不同于以出卖为目的办理营业执照,程某某不宜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条件。即使程某某因公司买卖营业执照涉嫌犯罪,其涉案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争议焦点】
程某某是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如果程某某构成犯罪,能否认定为从犯,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辩护意见】
- 程某某是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 代办营业执照收取手续费不同于以出卖为目的办理营业执照
杭州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之一是企业注册登记代理,即委托人提供法人身份证原件、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企业字号、注册资金等申请材料,该公司司代办营业执照收取委托费或者手续费。代办营业执照收取手续费与以出卖为目的办理营业执照,具有本质区别。
- 程某某不宜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
首先,程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委托人要求办理的营业执照系用于出卖。程某某未参与实际交易环节,并未直接对接委托人,不清楚委托人办理营业执照是否用于出卖,不具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故意。其次,程某某客观上未参与买卖议价、材料准备、申请代办等“买卖”环节。其一,程某某未参与买卖议价过程,不清楚是否存在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情形。其二,程某某未接触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也未给委托人申请营业执照准备或者虚构任何材料,对于实际操作过程中申请营业执照的材料真实性问题并不明知。其三,程某某不负责营业执照的具体申请与交付。
- 程某某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一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其前提要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前所述,代办营业执照收取手续费不同于办理营业执照并出卖,程某某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由此,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关于“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第(一)项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的情形,程某某不具备逮捕的条件。
- 即使程某某因公司买卖营业执照涉嫌犯罪,其涉案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假使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因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业务,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可能构成单位犯罪。程某某并非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对公司业务模式的设计没有决策权,在本案中也并非买卖营业执照者的介绍人,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程某某不具备“应当”逮捕的紧迫情形和必要性,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第一,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代办营业执照的行为,涉案事实已基本查清,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也已经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第二,程某某其归案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与违法性,不具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倾向,且其愿意退出代办营业执照所得,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第三,程某某此前表现良好且无故意犯罪前科和身份不明的情形,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处理结果】
最后,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程某某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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