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详细解析了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要求和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随案移送证据和法庭提出证据的规定都被列举出来;在民事诉讼中,庭前和庭中提出证据的相关规定被提及;在行政诉讼中,提起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的条件以及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证据要求都在文中有所涉及。
一、证据
1、随案移送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2、法庭提出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1、庭前提出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
《民事证据规定》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2、庭中提出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行政诉讼中的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行政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
《行政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结语】对于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证据的要求和规定都会有所不同。刑事诉讼中要求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民事诉讼中要求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行政诉讼中要求提供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有关的证据。各类诉讼中,当事人都有权利提出新的证据,并经法庭许可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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