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关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究职责的分析

导语:本文分析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徇私舞弊、不履行追究职责的情况,重点针对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最高检关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究职责的分析

本罪是相应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些行为都对人民安全有重大影响,因此本文针对这些犯罪行为作相应分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案件

(二十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法释〔2001〕10号)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结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的解释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追究职责中的责任和情节严重的界定。对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严重影响,应加强法律监管,严惩相关人员,保护人民安全和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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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道律师允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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